四川新闻网成都4月16日讯 3月22日,金牛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诉罗某居住权纠纷一案,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庭审举证、质证、辩论环节,共同于3月31日进行判决,这是自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新增居住权制度后,金牛法院受理的第一例涉居住权纠纷民事案件。
案情回顾
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罗某母亲,第三人吕某某与被告罗某系离异关系,第三人罗某1是第三人吕某某和罗某的亲生子。案涉房屋是原告王某某和已故丈夫的共有财产,1998年王某某丈夫去世后,案涉房屋作为遗产由王某某、罗某及王某某女儿共同继承。2002年,王某某及其女儿放弃遗产继承权,且王某某将属于自己的不动产共有份额赠与给罗某。为保障自己居家养老权利,赠与合同中约定了王某某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利,直至王某某去世。2006年,罗某与第三人吕某某结婚,次年生下第三人罗某1。2020年,罗某与吕某某离婚,孩子罗某1归吕某某抚养,考虑到孩子抚养费问题,罗某与吕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,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吕某某所有,作为罗某应负担的抚养费。原告王某某体谅儿子与儿媳在抚养费问题上的困难,但无法接受自身居住权利受到损害,故诉请被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。
审判结果
王某某与罗某在《赠与合同》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02年,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,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……”,王某某基于《赠与合同》条款,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,可以适用《民法典》的规定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八条:“……设立居住权的,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。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”规定,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,采用登记生效的设立原则。截止该案庭审辩论终结,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罗某名下,罗某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,应当积极协助王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。
法官普法
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,赋予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住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,既沿袭了为达到赡养、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司法实践基础,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,体现了立法对于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定位,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特征。需要指出的是,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,在不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基础上,所有权人仍可行使处分的权利。罗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,《赠与合同》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约定,并不妨碍其在保障原告行使居住权的前提下,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吕某某、罗某1,作为对未成年人罗某1的抚养费支出。诉讼中,法院也就该问题向第三人释明,第三人表示理解并表示同意保障老人关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。该案各方当事人通情达理,充分实现了扶老与抚幼的有机统一,共同维护了各方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。同时,也倡导社会公众,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尊老爱幼,和善为先,共建友善和谐的良好社会氛围。(郑容)